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呈威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為保險公司業務員,熟悉保險險種及
理賠條件,詎被告指導訴外人 陳姳匡 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並以故意自傷讓傷勢達到須住院之方式,誆稱渠係因遭蜂螫
或腳遭異物刺傷等意外事故,而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姳匡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乙情,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50
日。而原告因被告之詐領保險金行為,先後於102年8月1日
、9月10日、12月10日撥款39,435元、94,606元、170,626元
,合計304,667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