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吳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
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
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正德,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
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外人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此有本票可證,
而後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予原告。被告未再依約履行付款
,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回復型保險申請理賠。其
中本金為381,266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為12,582元
,總計393,848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393,848元。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賠償金
額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保
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金額計算表、回復型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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