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袁子謙
       羅人皓
被   告  葉庭瑋
法定代理人  葉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129巷與成功路2段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與
訴外人 邱宏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邱宏煜、 何瑞美 受有體傷。本案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受理在案。又訴外人邱
宏煜、何瑞美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
60元。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
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債務人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
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在調解
時捨棄對被告的求償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非被告的過失,在永和調解會調解時
原告業務員也有出庭調解,原告已經承諾不再對被告有任何
求償,被告會在向永和調解會聲請調解筆錄,因為調解筆錄
已經遺失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乙份、診斷證明書乙份、理算書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之調解筆錄,另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永合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44
5號調解書,然查,原告並無業務員參與調解,也並無承諾
不再對被告有任何求償等情,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
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後:
(一)訴外人邱宏煜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邱宏煜理賠金額2,22
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25元,自屬有據。
(二)訴外人何瑞美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何瑞美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4,1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4,135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6,360元部分(計算式:2,225元+4,135
元=6,3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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