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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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告人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得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澤涵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書記官之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對原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三年八月四日聲請退還其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該聲請已逾撤回起訴三個月,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合而不能辦理。系爭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始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已逾十日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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