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抗告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正夫 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其與相對人陳正夫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翁芳靜 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追加翁芳靜法官為共同被告,惟翁芳靜法官當庭裁示追加被告部分另為處理,且該部分業分由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事件審理,並非由翁芳靜法官承辦,是翁芳靜法官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抗告人所舉翁芳靜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翁芳靜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翁芳靜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均與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由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狀另聲請 劉長宜 法官迴避云云,非屬原裁定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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