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羅興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乙○○
樓丙○○共同 易定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應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新臺幣(下同)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97年8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一第160頁)中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乙○○、丙○○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應連帶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改制前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於93年4月間與訴外人
桃園縣政府簽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原告經桃園縣政府同意,選任被告乙○○擔任總編纂主持人,被告乙○○並出具同意書予原告,顯見被告乙○○同意為原告處理桃園縣志編纂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另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一部之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計畫書)中載明由被告丙○○擔任副總編纂,被告丙○○亦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亦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不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丙○○係受被告乙○○複委任處理桃園縣志編纂事務,依民法第539條,原告亦有權直接請求被告丙○○履行委任事務。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編纂期間原自95年12月31日屆滿,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月9日發函同意將系爭委託編纂合約書展期至96年6月30日,然被告乙○○於96年6月27日以原告名義發函予桃園縣政府,申請將編纂委託費用直接匯入被告乙○○之私人帳戶,並申請展延合約期限至97年2月底,惟該函經原告以違反原告行政管理內部控制原則不予同意,被告乙○○即於96年7月19日以原告未續聘其為教師為由,辭去總編輯職務,並表示各分志均已完成,惟拒絕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9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交付,仍未獲置理,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於96年7月18日發函催告依約交付縣志,否則即自96年7月1日起按日求償違約金,並於逾期6個月後即96年12月31日得終止契約。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遭桃園縣政府已求償之違約金9萬6,000元,及將求償之違約金588萬8,000元之損害,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縣志,致原告可能遭桃園縣政府終止契約,進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招標,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應受之經濟評價,致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之損害及信用權受損等固有利益、人格權之損害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㈦第㈣、㈤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明知縣志已完成,
卻故意遲延交付予原告,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丙○○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應連帶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在588萬8,000元範圍內
為給付後,給付相同之金額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訴,依法自以有預有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原告以桃園縣政府「取得」契約終止權,「即將」向原告求償違約金,為其預為請求之原因,惟此屬未確定之事實,亦未有遭契約終止之通知,且解決紛爭非僅止於終止契約,在客觀上自無從遽予判斷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係出於原告主觀上之臆斷,但原告僅依其主觀上之臆斷即遽為對被告為假扣押,自有不當,顯可歸責於原告,自非屬其預為請求之必要因素,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應為駁回。
㈡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內容乃係具專業性之限制性公開招標採
購案,其主標的內容為「桃園縣志」之編纂,得標原因則是根據總編纂撰寫之桃園縣志服務計劃書參予投標評選優異而得標,故總編纂之地位係由桃園縣政府所認可,而非由原告所選任,且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桃園縣政府,被告2人均非合約當事人,而被告乙○○於合約中簽名,係因桃園縣政府為確保原告不侵犯其挑選認可之得標原創意,或任意更動其認可之創作人選,故同時將被告乙○○列為系爭合約重要關係人,一起於合約中簽名落實,故總編纂主持人於合約之地位均由桃園縣政府所賦予而提供創作獲有報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副總編纂部分,其出具同意書之對象為玄奘大學講座教授乙○○,並非原告,且副總編纂從未承諾原告處理桃園縣志編纂事務,更無任何合約約定,其報酬亦均直接由總編纂撥付,並非向原告領取。另桃園縣政府業務單位因怕遭議會質詢,竟強迫原告須將展延期限提前至96年6月30日,而原告乃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委託單位,其不發文申請業務展延致被處違約罰款9萬6,000元,此乃原告之失誤及桃園縣政府裁處不當所生,非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故意不續聘被告乙○○,致被告乙○○無法順利執行本案,亦無法進行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之聯繫,而非被告故意遲延繳交桃園縣志。再者,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未向原告終止契約,亦無求償之行為,則原告稱對於遭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及信用權受損等固有利益、人格權之損害云云,即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原告就桃園縣政府將來可能之求償,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則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而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依89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所得提起者,固不限於履行期未到之將來給付之訴,附期限之請求、就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於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條件未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仍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條件已否成就,原為法院實體上應審認之事項,判決附條件之給付,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結論,與民事訴訟「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本旨亦屬有違。基上同一考量,縱承認附條件法律行為所生請求非一概認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於起訴時所附條件,亦須以成就與否明確,當事人不致發生爭執而不待另行提起訴訟確認者,始得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預為請求部分,依其主張,係附有「原告向訴外人
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之停止條件(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前揭說明:
⑴原告是否因其與桃園縣政府間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履行,
對桃園縣政府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桃園縣政府是否依約求償,原告應否給付、給付之數額為何,均係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非確定發生。依前揭說明,此一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應非得預先請求。
⑵縱認附條件之請求於一定情形下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
本件原告所附「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之給付條件,實非明確。詳言之,縱本件之遲延係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亦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亦對桃園縣政府發生遲延責任,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對桃園縣政府所生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務。惟原告對桃園縣政府究應負何等債務,桃園縣政府將為如何之請求,於原告起訴時,並非明確。再者,桃園縣政府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理論上係兩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就其與桃園縣政府間依系爭合約之歸責事由而須負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者,未必即為兩造間契約被告應負責之事項。何者係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何者係原告本身可歸責之事項,亦待釐清,非待桃園縣政府為具體之請求,無從確認。況且,原告所設定被告應給付之條件僅為:原告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對桃園縣政府為給付後,一概得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對桃園縣政府所為給付,可能係於訴訟外對桃園縣政府為任意給付或成立調解,亦可能於訴訟中認諾桃園縣政府之請求、成立和解,原告所為任意給付,或基於調解、和解內容所為給付,不予區別歸責性而全部轉嫁被告,於法未合;如欲區別歸責性,則因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系爭契約尚未結算,桃園縣政府亦僅謂「逾期應繳交之罰款,依原訂契約處理」「應付價金之剩餘款暫不撥付」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97年3月25日第6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程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不確定狀態。是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所附請求條件,正確性及明確性均有欠缺,依前揭本院見解,自非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⒊雖原告復另主張主張:原告曾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
件係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04號命限期起訴裁定所提,故有起訴之必要。惟查,原告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需負「釋明」之責,讓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足,並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2項)。
是法院依原告釋明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本案訴訟法院認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必要時,自非得以曾經許可假扣押,經相對人依法命假扣押聲請人限期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反遷就假扣押裁定所為認定,認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㈡已遭桃園縣政府求償之違約金9萬6,000元部分⒈依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第10條關於「逾期
罰款」之約定,係載明:「(一)乙方(即原告)未如期繳交各志依計畫所定之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及其電腦文書檔案光碟,並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審查認可同意:或未審查通過,於接獲書面修訂意見通知40天內修訂完畢交付審查,甲方得暫停撥付延遲之該志下一期經費直至審查認可同意為止。如逾期6個月,甲方得視為乙方無能力執行合約,要求返還部分預付金額,並終止合約。(二)乙方未於期限屆滿前繳交縣志各志初稿及電腦文書檔案光碟,並經甲方審查認可同意,每逾期1日甲方扣乙方總編纂經費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延遲逾6個月未能履行義務,視為不能履行合約,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5、16頁)。是依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桃園縣政府得請求原告按日以3萬2,000元(編纂經費3,200萬元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者,應限於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第
5條所約定之第6期95年12月31日各志初稿繳交(承攬工作交付)遲延之情形,至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1至5期所載計畫書期中進度報告部分,則不與之,如有遲延,依約桃園縣政府僅得暫停撥付經費,非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
2015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係以原告所提《教育志》、《藝文志》第3期工作進度成果報告展延至95年3月20日,原告於3月23日行文繳交,延遲3日為由,要求原告繳付違約金9萬6,000元。惟如前所述,依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期中成果報告遲延交付並非約定之給付違約金事由,亦非被告所得認知。原告依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本無需繳付違約金9萬6,000元而竟給付桃園縣政府,其就此所生損害,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部分:
⒈按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適用於信用權被侵害之情形,即被害人係法人時,亦無以信用權被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王澤鑑 ,人格權保護的客體與展望㈢,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第45頁,96年2月)。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其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依上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中,其中謂被告遲交縣志,
致原告「可能」遭桃園縣政府終止契約,「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招標,均屬尚未發生而為原告主觀「臆測」,基於前述五㈠論述之同一理由,此一「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損害,尚無預為請求必要,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況且如生「終止契約」「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招標」之損害,性質上亦係財產上損害,並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範疇。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本院認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以適當限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範圍。否則以現今社會商業發達,經濟及契約關係錯綜複雜,除終局之消費行為外,任一債務不履行行為,莫不導致債權人無法履行對單一或眾多第三人之義務,若謂於此情形皆屬名譽、信用權之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未免無限擴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範圍,當非立法者本意。至若債務不履行同時導致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或營業額降低,則屬財產損害範疇,本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填補損害,亦無許其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要。本件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遲延或消極之未履行契約,縱認原告主張皆屬屬實,原告受侵害者,亦係「無法受領被告依契約給付」之利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依本院上開見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就上開原因事實,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應分別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於58
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請求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5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於588萬8,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連帶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並應另連帶給付原告
5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