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許春 後上列請求人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甲○○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羈押,實際日數已忘記,請鈞院協助調查,該案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105年3月1日檢真上蒞635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費,准予補償。
二、㈠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
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文。
㈢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明定應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參見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說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審閱無誤。請求人於10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請求狀1份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3年11
月20日16時39分左右,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時,請求人否認犯罪,本院於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於同年月21日裁定羈押請求人,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7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186號卷第2-14頁)。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請求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嫌,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9、10、11、2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於103年11月27日移審程序訊問請求人時,請求人否認犯罪,經訊問後,本院認無羈押之原因,因而釋放請求人(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5-45頁)。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賄選犯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年1月26日以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
105年3月1日確定,業如前述。㈡本案係因檢察官於傳喚請求人到案訊問後,認為請求人否認
犯罪,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逕行逮捕、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難以認為請求人就其受到羈押,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此外,就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之證據資料,確令本院相
信請求人極可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因而難以認為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及本院准予羈押請求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而,審酌請求人於受羈押之8日(自逮捕之日起算),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受到禁錮外,也無法與親友聯絡,可以想見其精神上備受煎熬,在羈押期間,對於自由及與親友接觸的渴望遙遙無期,其身心所受之煎熬、痛苦,不可謂不輕,此外,請求人於103年11月
5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其於當時在打零工並在 許漢郎 競選總部內部打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99號卷第69頁),而於本院105年5月2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2年左手因為從事油漆工作時受傷,導致之後左手無力,領有殘障手冊,且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500元,102年、103年並均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申請補助,每年各15,000元,103年並因在開元宮打雜而領有108,000元,請求人此一供述內容,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此外,其同時供稱其偶而還為他人噴灑農業,有一些收入,總計102年、103年的期間,包含補助,每月有1、2萬元的收入。而查其有一部1988年的汽車,另外在雲林縣○○鄉○○段有318平方公尺的建地,此有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其並表示該地為祖產,其上有父母蓋的一間房子可以住等語。本院綜合其所受損失及其受羈押前後的收入、財產狀況,認為以每日3,000元補償請求人為適當,而以請求人受羈押日數8日計算,應給予補償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3,000元×8=24,000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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