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吳景雄 被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號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一四、一九四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持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
第350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嗣被告再以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按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承攬報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0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本票為重複開立,屬同一債權,故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共計新臺幣(下同)922萬元,且已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返還予原告,而仍持有系爭本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4、19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乃因其於民國102年11、12
月間積欠原告400多萬元無法清償,且當時兩造有工程上配合,工程款有延宕之情,故被告才與原告商議借支票供原告週轉,待工程款撥下後,再清償被告所積欠款項。豈知被告未履行此協議,後因原告本身週轉問題,且原告向他人所借的支票也要清償,被告無法處理積欠原告的債款,遂協議將被告的票借給原告,讓原告去週轉,但相對的也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做擔保,待過票完畢,才按過票的數額予以返還同面額的擔保本票給原告。當時因為原告也有借票或向他人借票(包含被告),情況很混亂,才疏於過票後要求被告將同面額之擔保本票返還予原告。在原告發現此情況後曾要求被告調解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⒉證人 鄧美玲 及訴外人 林恆圭 是原告的朋友,證人 雷惠琪 是原
告朋友的老婆,該三人是原告向被告借票後,再向此三人借款,至於訴外人大益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原告不認識,可能是原告朋友將原告向被告借之支票,拿去再週轉,因為支票並沒有禁背及指定付款。
⒊又因原告向朋友借款,但因為有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一定數
額會有限制,所以原告才提議以代收票款方式處理,此票款部分只有向被告借票而已,也就是說原告將南尊工程行之支票帳戶所需存摺、代收簿、印章交給朋友,由朋友來兌現支票,之後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就直接找朋友要就可以了,朋友如證人鄧美玲及其弟弟、老公之妹妹,該帳戶是另外申請的,與公司的帳戶是分開的。何以借票的款項不入公司帳戶內,係因錢不是原告的,為了要與公司的帳區分,才會以如此方式處理。
⒋被告之抗辯及證人張 許月霞 、 張淑真 證述關於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現金當面交予原告部分,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並未有任何一次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6、8、10、13、15、19備註欄所載支票相對應之轉帳匯款資料即原告所營南尊工程行在麥寮鄉農會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資金流向證明,益見渠等上開所述不實。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因資金周轉需求,希冀由被告所營同泰昌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借予原告周轉,且其亦願意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承諾於所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自行將票載金額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而於原告如期給付票載金額後,被告依約返還原告所立本票予原告。對原告所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經核對後,被告的確有收到這些款項,但該款項係由被告提供,除有以被告所有80餘萬元外,尚有向被告母親即證人 張許月霞 借貸300餘萬元、向被告胞姐即證人張淑真借貸60餘萬元及向訴外人 曾文志 、 阿敏 、 陳董 等人借貸40
0餘萬元等,且業經被告以出售自己所有房地及自己所營公司之工具機械,共計買賣價金所得820萬元,償還完畢,被告自無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理。又被告提供款項借與原告匯款之原因,除係為維持自己與銀行間之良好信用往來外,被告更係衡酌考量若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匯款,恐原告會藉此諉稱該支票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之擔保支票,被告所為匯款即係為償還借款而匯入,如此被告豈非百口莫辯,故被告始會向上開親朋好友所借款項交予原告,讓原告以其名義匯入。
㈡原告向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之支票,除有以系
爭本票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備註欄所載支票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因該5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係由原告給付,從而被告自已將擔保本票返還予原告,反之,因系爭本票擔保之支票所載票款並非由原告自己之金錢給付,則被告當然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理。更何況,衡諸一般常理而言,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紙支票均係由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焉有於清償完畢後,未及時將當初所簽發之擔保系爭本票取回之理,如此豈非與兩造間之歷來交易模式及一般常理有違。由此足見,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均非以自己之金錢為清償。
㈢更何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對應支票若均係其供金錢匯入,
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7、14、15、18、19備註欄所載之支票既均係由原告所設南尊工程行領取,則關於原告先匯後領之行為豈非畫蛇添足與常情不符。又系爭本票金額高達900餘萬元,若謂原告係因疏忽而漏未取回其中一、二紙本票,此情或能謂與常情相符,惟原告漏未取回之本票張數有20紙,且金額高達900餘萬元,難謂與常理相符,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疏於向被告取回云云,乃臨訟飾詞,顯非可採。
㈣原告稱其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才會以左手進、右手出
的方式來兌現支票,惟原告究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何項規定,並未見其說明?且原告若係欲將金錢給付予他人,應可自銀行領出現金,再以現金直接給付與該他人,何需自己先將自己所準備之款項存入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款帳戶,再由原告所營商號名義兌現支票,最後再由他人持原告所營商號之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領出票款等如此繁瑣程序。另原告將自己所營商號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等如此重要物件任意交予他人,亦與常理有悖。
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現金48萬元而開立。
㈥證人鄧美玲於104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僅能證明
原告有以其向被告所借支票再向證人鄧美玲借取金錢,至原告於所借支票屆期時所存入之票款,是否係由原告以自己金錢存入,並未能從該書面陳述察知。
㈦原告所提南尊工程行在麥寮鄉農會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麥
寮鄉農會105年2月23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可知悉,如附表一編號4、6、8、10、13、15、19備註欄,及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支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先自設於麥寮鄉農會之存款帳戶領出,由其再匯款轉帳至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惟除如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之支票外,均係由原告所營南尊工程行領取,是若前揭票款確實係由原告提供,則原告逕將該支票歸還與被告,而被告將原告所立相對應之擔保本票歸還予原告即可,原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將票款領出,再匯入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最後再由其持支票將票款兌現領出,如此迂迴作法已與常理甚不相符。況由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於原告自麥寮鄉農會領款並匯款至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當日,原告均係先存入大筆款項至麥寮鄉農會存款帳戶,之後隨即領匯與當日應兌現票款之同等金額至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部分餘額即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領出,是被告主張有拿取與應兌現票款同等之金額交予原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若否認其所存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提供,則本件當有令其詳加說明該等款項究係於何時自何處取得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南尊工程行為原告所設立之獨資商號。
㈡原告有向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0備註欄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所借支票。
㈢原告有向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借取如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並由原告分別以自己款項,即如原證四編號9匯款單所載其中485,000元匯款;原證四編號16匯款單所載其中490,000元匯款;原證四編號17匯款單所載其中490,000元匯款;原證四編號18匯款單所載其中495,000元匯款;原證四編號19匯款單所載其中490,000元匯款清償票款,且被告業將原告為擔保所借支票而簽立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㈣如附表一編號1、3、8、9、11、13、16、17備註欄所示
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共9張支票係由證人鄧美玲領取。
㈤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4、15、18、19備註欄所示支票
,及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支票,共12張支票係由南尊工程行領取。
㈥如附表一編號10、20備註欄所示支票分別由大益公司、證人雷惠琪領取。
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係由林恆圭領取。
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並無備註欄所載支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係原告重複簽發予被告?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完畢?㈢原告以其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完
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48萬元予原告,而直接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告主張其借貸現金48萬元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乙紙為證,然原告交付該紙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重複簽發,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簽發、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被告尚難持此紙本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被告復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許月霞、姊姊張淑真為證,惟據
證人張許月霞、張淑真到庭分別證述稱:被告因要付票款,遂向伊借現金,如果伊身上沒有錢,就會向朋友借及標會,也曾將早餐店一星期之營業所得一併湊給被告,共借給被告約300多萬元。伊交付現金給被告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要求要簽收據及任何票據。被告跟伊借款去軋票,拿到現金後如何處理,伊就沒有過問了。伊曾看過原告,原告之前與被告一起工作,但就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伊不清楚;被告總共向伊借款約60餘萬元,借錢時間、次數、金額,因時日已久,所以不記得,被告向伊借錢時,未曾告訴其借錢的原因,伊都是現金給付,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因為伊從不過問被告的事,所以對被告在外借款、欠款等情況,伊都不清楚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母親及姊姊借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借貸現金48萬元並交付予原告之情為真實,是被告亦難持證人張許月霞、張淑真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借貸現金48萬元並交付予原告之情為真實,則被告主張其借貸現金48萬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始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予伊等語,要乏所據,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伊重複簽發,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並取得現金48萬元等語,尚非虛妄。
兩造間既未就該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既以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關係,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才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支票所簽發,而伊既已清償系爭支票完畢,被告即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予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完畢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而依該等匯款單所示內容,原告確實有於各該匯款單所示日期分別按如系爭支票票面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營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㈤被告雖置辯稱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匯款係伊所提供
等語,固據其提出證人 丁梅香 、張許月霞、張淑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具車輛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吳景雄借票記錄EXCEL表為證,然查:
⒈證人丁梅香到庭證稱:伊約於97至102年3、4月間在同泰
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會計,知悉原告與公司間借票之情形,如果有將票借給原告,伊會在電腦上以EXCEL留下紀錄。被證25編號1~39即係原告借票,至票屆發票日時,銀行會電知提醒伊要去兌現,伊即會向被告報告,被告就會叫原告去兌現,原告大部分都會兌現,如果是過票或作廢等情況,伊會在電腦檔上註記。所謂過票就是原告有將錢存入,此張紀錄表要看原始檔才可以看出有無過票的情況。曾發生過無法過票的情況,此時,大部分是被告,如果被告沒有空時,就會請伊將現金拿給原告,請原告存入,因為這是兩造私人借貸,與公司帳無關,所以伊沒有在電腦上做任何註記,就交給原告去存入之情況約有3、4次,但時間伊不記得,金額也不記得。另被證1~24支票於屆發票日時,該票面金額是由何人所給付,伊真的記不起來。被證25編號1~39,原告並沒有大量無法過票情況,但伊真的無法確認那部分是由被告或是伊交付現金給原告過票,伊不清楚兩造間過票的詳細過程,伊只知道有時候是由伊交付現金給原告去過票等語。而證人丁梅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丁梅香上開證詞為真實。依證人丁梅香雖證稱其曾受被告之託,而將現金交給原告過票3、4次之情,惟其就所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時間、金額為何均不復記憶,而依卷附吳景雄借票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所示,原告向被告借票多達39張,則證人丁梅香證稱其共計交付現金3、4次予原告過票究係何張票據,即有所疑問。是被告尚難持證人丁梅香上開證述證明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匯款係伊所提供之情為真實。
⒉被告固再舉證人張許月霞、張淑真證詞為證,惟依證人張許
月霞、張淑真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母親及姊姊借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向其等借貸之金錢用以交付現金予原告,而由原告匯款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情為真實,是被告亦難持證人張許月霞、張淑真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又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具車輛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房地、機具車輛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匯款係被告所提供之情為真實,是被告自難持此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被告再提出吳景雄借票記錄EXCEL表為證,惟該記錄表係被告片面所製作,且該記錄表所載麥寮農會票據經核與系爭支票均無關連,是該記錄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匯款係其所提供之情為真實。另被告雖陳稱其向曾文志、阿敏、陳董等人借貸400餘萬元,再借貸與原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提供款項借與原告匯款之原因,除係為維持銀
行間之良好信用往來外,更考量若以其名義匯款,恐原告會藉此諉稱該支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之擔保支票,被告所為匯款即係為償還借款而匯入,始會向上開親朋好友所借款項交予原告,讓原告以其名義匯入等語,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觀之,可知被告借與系爭支票供原告周轉使用,相對地亦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為擔保,果若原告有被告所稱上開諉稱之情,被告亦得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予以對抗原告,實殊難想像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乏所據,洵無足取。
⒋被告又置辯稱綜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原告向其借票,因
該5紙支票票款係由原告給付,被告即將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返還,且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4、15、18、19備註欄所示支票係由原告所設南尊工程行領取等情,足徵系爭支票票款確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匯款,否則原告焉不會取回擔保本票?且原告先匯後領之行為,豈非畫蛇添足與常情不符等語,縱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㈤項之事實,惟此等情節發生之原因眾多,非一概即得認定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支付票款之情,是被告亦殊難逕憑此等情節推論系爭支票票款即係其交付現金予原告匯款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解要嫌速斷,洵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6、8、10、13、15、19備註
欄,及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示支票票款,係由原告先自其存款帳戶領出,再匯款轉帳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支票外,其餘均係由原告所營南尊工程行領取,若係由原告支付票款,其逕將支票歸還與被告,而由被告返還擔保本票即可,何必以上開方式如此迂迴,顯與常情不符,且依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均係先存入大筆款項,之後再領取同面額款項匯款至該支票之存款帳戶,部分餘額再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領出,可見被告有拿取與應兌現票款同等之金額交予原告,即非無據等語,誠如原告雖有被告所指上開之舉,惟此亦不足以即得據此認定系爭支票票款即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匯款之情,而因被告至今猶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票款係其交付現金予原告匯款之情為真實,自難謂被告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被告此節所辯,殊難憑採。
⒍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匯款係伊所提供之情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要無所據,尚不足採信。故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完畢為由,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完畢,已如上述,則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4、19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
0號本票裁定,已失其依據,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4、19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4、19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
┌────────────────────────────────────────┬─────────────────┐│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備註│├─┬───────┬─────┬───────┬───────┬────────┼─────────────────┤│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原告簽發系爭票作擔保向被告所營公││號││(新台幣)││││司借票之對應支票資料)│├─┼───────┼─────┼───────┼───────┼────────┼─────────────────┤│1│102年12月25日│400,000元│103年01月07日│103年01月07日│CH743636│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1月07日、票載金額400,000元支票││││││││(即被證一)│├─┼───────┼─────┼───────┼───────┼────────┼─────────────────┤│2│103年01月09日│480,000元│103年01月17日│103年01月17日│CH743637│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1月17日、票載金額480,000元支票││││││││(即被證二)│├─┼───────┼─────┼───────┼───────┼────────┼─────────────────┤│3│103年01月09日│492,000元│103年01月16日│103年01月16日│CH743640│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1月16日、票載金額492,000元支票││││││││(即被證三)│├─┼───────┼─────┼───────┼───────┼────────┼─────────────────┤│4│103年01月12日│492,000元│103年01月21日│103年01月21日│CH743641│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1月21日、票載金額492,000元支票││││││││(即被證四)│├─┼───────┼─────┼───────┼───────┼────────┼─────────────────┤│5│103年01月12日│492,000元│103年01月23日│103年01月23日│CH743642│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1月23日、票載金額492,000元支票││││││││(即被證五)│├─┼───────┼─────┼───────┼───────┼────────┼─────────────────┤│6│103年01月21日│492,000元│103年01月24日│103年01月24日│CH743643│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1月24日、票載金額492,000元支票││││││││(即被證六)│├─┼───────┼─────┼───────┼───────┼────────┼─────────────────┤│7│103年01月25日│492,000元│103年02月13日│103年02月13日│CH743644│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13日、票載金額492,000元支票││││││││(即被證七)│├─┼───────┼─────┼───────┼───────┼────────┼─────────────────┤│8│103年01月28日│490,000元│103年02月18日│103年02月18日│CH743645│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18日、票載金額490,000元支票││││││││(即被證八)│├─┼───────┼─────┼───────┼───────┼────────┼─────────────────┤│9│103年02月12日│480,000元│103年02月20日│103年02月20日│CH743647│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20日、票載金額480,000元支票││││││││(即被證九)│├─┼───────┼─────┼───────┼───────┼────────┼─────────────────┤│10│103年02月12日│480,000元│103年02月22日│103年02月22日│CH743648│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22日、票載金額480,000元支票││││││││(即被證十一)│├─┼───────┼─────┼───────┼───────┼────────┼─────────────────┤│11│103年02月12日│475,000元│103年02月21日│103年02月21日│CH312176│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21日、票載金額475,000元支票││││││││(即被證十二)│├─┼───────┼─────┼───────┼───────┼────────┼─────────────────┤│12│103年02月12日│480,000元│103年02月22日│103年2月22日│CH312177││├─┼───────┼─────┼───────┼───────┼────────┼─────────────────┤│13│103年02月18日│494,000元│103年02月24日│103年02月24日│CH312178│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24日、票載金額494,000元支票││││││││(即被證十三)│├─┼───────┼─────┼───────┼───────┼────────┼─────────────────┤│14│103年02月20日│495,000元│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CH312180│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2月26日、票載金額495,000元支票││││││││(即被證十四)│├─┼───────┼─────┼───────┼───────┼────────┼─────────────────┤│15│103年02月25日│498,000元│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04日│CH312182│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3月04日、票載金額498,000元支票││││││││(即被證十五)│├─┼───────┼─────┼───────┼───────┼────────┼─────────────────┤│16│103年02月25日│498,000元│103年03月05日│103年03月05日│CH312183│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3月05日、票載金額498,000元支票││││││││(即被證十七)│├─┼───────┼─────┼───────┼───────┼────────┼─────────────────┤│17│103年03月03日│490,000元│103年03月07日│103年03月07日│CH312185│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3月07日、票載金額490,000元支票││││││││(即被證十八)│├─┼───────┼─────┼───────┼───────┼────────┼─────────────────┤│18│103年03月05日│495,000元│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1日│CH312187│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3月11日、票載金額495,000元支票││││││││(即被證二十)│├─┼───────┼─────┼───────┼───────┼────────┼─────────────────┤│19│103年03月05日│490,000元│103年03月12日│103年03月12日│CH312190│票據號碼:DY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03月12日、票載金額490,000元支票││││││││(即被證二十二)│├─┼───────┼─────┼───────┼───────┼────────┼─────────────────┤│20│103年03月20日│495,000元│103年03月28日│103年03月28日│CH312198│票據號碼:153101、發票日期103年03││││││││月28日、票載金額495,000元支票(即││││││││被證二十四)│└─┴───────┴─────┴───────┴───────┴────────┴─────────────────┘附表二: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103年02月20日│485,000元│DY0000000│(即被證10)原告以自己款項即如原證四編號09匯││││││款單所載其中485,000元匯款,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2│103年03月05日│490,000元│DY0000000│(即被證16)原告以自己款項即如原證四編號16匯││││││款單所載其中490,000元,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3│103年03月07日│490,000元│DY0000000│(即被證19)原告以自己款項即如原證四編號17匯││││││款單所載其中490,000元,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4│103年03月11日│495,000元│DY0000000│(即被證21)原告以自己款項即如原證四編號18匯││││││單所載其中495,000元,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5│103年03月12日│490,000元│DY0000000│(即被證23)原告以自己款項即如原證四編號19匯││││││款單所載其中490,000元,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