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張宇君
被   告 高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
款,並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
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被告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79,86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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