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李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9,075元,及其中2萬7,640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5元,及其中2萬7,640元自9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5年12月1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gaga」卡(即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
戶歷史檔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登報費用15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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