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70號
原 告 上官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尚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系爭建物之價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建物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