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邱姵晨
被   告  賴宜妏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公示登報費用2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金額(新臺幣)│期間│利率│
├───────┼─────────┼──────┤
│2萬0,247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74%│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
│1萬4,535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8.72%│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
│1萬3,062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9.97%│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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