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揭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及民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參見),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4月12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法官於95年9月6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乃囑託臺灣新竹監獄監所長官於同年9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乃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95年9月17日止,惟95年9月17日之末日為星期日,則應以次日即95年9月1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則至95年9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存卷為憑(見本院卷),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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