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乙○○之夫丙○○」後方應補充「及乙○○」。
(二)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業經告訴人乙○○、丙○○均撤回告訴,故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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