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B024632、B024633、B024634、B024635)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028411)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4張(號碼B024632、B024633、B024634、B024635)及面額新臺幣500,000元1張(號碼C028411)合計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4636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定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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