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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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乙○○
號6樓戊○○丁○○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吳思慧 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十餘年,均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2年6月6日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即為吳思慧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按勞工保險係特別為從事勞動者所設立之基本保障,倘勞工因各種原因無法繳交保費時,投保單位基於保障勞工之權益,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不得任意為勞工辦理退保,只要該勞工仍繼續從事投保時之工作,即能繼續享有勞工保險之權益;詎被告竟於92年12月31日,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擅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且未通知吳思慧,顯然違反勞工保險之相關法令規定;嗣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為吳思慧之子女全體,因被告前已違法將吳思慧辦理退保,致原告於吳思慧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吳思慧於加入被告工會後,其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於吳思慧死亡後,本得領取按月投保薪資5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及按月投保薪資30個月計算之遺屬津貼,合計金額為672,000元(計算式:19,200元x【5個月+30個月】=672,000元),因被告違法將吳思慧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金額之保險給付,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者,即為上開未能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72,000元等語。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無違法之處:查被告
工會章程第37條明定:「會員委託本會代辦勞、健保投保,會員如逾期一個月未續繳保費,由本會會務人員得逕行辦理轉出勞、健保此項業務,會員不得異議」,而吳思慧於92年
6月6日加入被告工會時,亦親自出具同意書1紙,載明:「本人申請加入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一切遵循工會章程,本人委託工會代辦勞保、健保投保事宜,並無帶病投保,並按期繳納勞、健保費,否則工會得依章程行使第37條規定‧‧‧,經申報欠費、轉出,因而影響本人勞、健保權益,及日後應給付之滯納金,皆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工會無關;經行使第37條工會章程後,本公會將不再另行通知」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吳思慧加入被告工會後,自92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費,經被告通知吳思慧限期補繳,仍未獲置理,被告始於92年12月31日,依系爭同意書及章程第37條規定,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將吳思慧退保之情。
㈡被告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對於原告並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查,吳思慧係於93年2月19日以一氧化碳自殺身亡,依據「故意不理賠」之法理,縱被告未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亦不能因吳思慧之自殺行為而獲得任何保險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6日勞保2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門診或住院治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自殺死亡,經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得經精神專業鑑定以個案方式處理,本件吳思慧之情節若符合上開勞委會之函釋內容,原告自仍得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此更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吳思慧因欠繳費用,發生退會、除名之情事,經被告於93年2月13日第1屆第9次理事會議中決議將其退會,再經被告於94年3月26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上開決議,是吳思慧既已於93年2月13日發生退會之效力,而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其嗣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權利;再者,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法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被告為職業團體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末查本件吳思慧於加入被告工會後,即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費,被告始因而將吳思慧退保,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吳思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思慧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十餘年,均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2年6月6日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月投保薪資為192,000元,嗣被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吳思慧嗣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為吳思慧之子女全體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吳思慧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會入會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吳思慧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吳思慧於加入被告工會時,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倘其日後有欠繳保費之情事,被告得依章程第37條規定逕行為其辦理轉出勞工保險之業務,嗣吳思慧自92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費,被告乃於同年12月31日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死亡之原因,係自殺身亡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系爭同意書1紙、被告章程1份等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吳思慧勞工保險保費、滯納金補繳收據1紙等在卷可稽(均影本),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擅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顯屬違法,致原告於吳思慧死亡後,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有何違法之處,亦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㈡被告違法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規定之被保險人,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15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勞工參加職業工會成為被保險人後,縱有未依規定繳交應負擔之保險費予投保單位即所屬職業工會之情事,職業工會亦僅得代為向該被保險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15日後,該被保險人仍未繳交保險費者,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保險人得對該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俟該被保險人繳清欠費後,仍得補辦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參照);易言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有欠繳保費之情形,其所受之不利益僅止於須負擔法定滯納金,及保險人得於該被保險人繳清欠費前,暫行拒絕為保險給付,倘該被保險人於欠費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其仍得於繳清欠費後,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受勞工保險條例所保障之權益,並不因欠繳保費而喪失;考其立法意旨,實係因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以於制度設計上,特別採取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勞工一時未能繳交應負擔之保費,即令其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準此而言,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關於投保單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欠繳保費時處理方式之規定,既寓有保護勞工及其家屬之政策目的,且攸關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至鉅,為貫徹該條文規範之意旨,自應認該條文屬強行規定,不許投保單位片面或與被保險人另以合意變更其法律效果,致更不利於被保險人,以避免投保單位挾其組織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與未必深諳法律規定之被保險人約定更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條款,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致上開規定淪為具文,害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及其家屬權益之制度目的。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依被告工會章程第37條規定:「會員
委託本會代辦勞、健保投保,會員如逾期一個月未續繳保費,由本會會務人員得逕行辦理轉出勞、健保此項業務,會員不得異議」,且吳思慧於92年6月6日加入被告工會時,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倘其日後有欠繳保費之情事,被告得依章程第37條規定逕行為其辦理轉出勞工保險之業務,嗣因吳思慧自92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費,被告始於92年12月31日,依系爭同意書及章程第37條規定,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非擅將吳思慧退保等情。惟查,本件被保險人吳思慧縱有欠繳勞工保險保費之情形,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其投保單位即被告亦僅得代為向吳思慧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倘於加徵滯納金15日後,吳思慧仍未繳交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對吳思慧暫行拒絕給付,無論如何,被告均不得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逕將吳思慧辦理退保,致吳思慧喪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上開被告工會章程第37條之規定,任意變更被保險人欠繳保費之法律效果,顯然不利於被保險人,揆諸前述,該章程規定自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之強行規定,不能認為有效,亦無拘束吳思慧之效力,而吳思慧於加入被告工會時,於被告片面所製作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遵循章程第37條之規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因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之強行規定而歸於無效。從而,被告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執上開無效之章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逕行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自非法之所許;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章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吳思慧退保,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
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逕依前述無效之章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吳思慧因而喪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其擅將吳思慧退保之行為,顯已違反法律之規定,甚屬明確。
㈡被告違法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對於原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又辯稱: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係以一氧化碳自殺身
亡,依據「故意不理賠」之法理,縱被告未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亦不能因吳思慧之自殺行為而獲得任何保險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等情。惟查,經本院就關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自殺身亡,其遺屬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事項函詢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該會函覆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予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故來函所述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如非有上開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其遺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語,此有該會95年1月19日勞保2字第0950002213號書函1紙在卷可憑;本件吳思慧固係因自殺而死亡,然其前已遭被告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吳思慧於自殺前,復未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是否仍存續乙節進行確認,顯難認吳思慧之自殺行為,係為圖保險給付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思慧係為領取保險給付而故意自殺,揆諸前揭勞委會函覆意旨,原告自非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是被告辯稱:縱吳思慧生前未經被告退保,因其係自殺死亡,原告亦不能因吳思慧之自殺行為獲得保險給付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依勞委會94年4月26日勞保2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門診或住院治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自殺死亡,經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得經精神專業鑑定以個案方式處理,倘本件吳思慧之情節符合上開勞委會函釋內容,原告仍得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惟查,勞委會上開函釋內容,係針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自殺死亡,其受益人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之問題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吳思慧並非於保險期間內罹患精神疾病,而係單純於遭被告違法退保後自殺死亡之情形,兩者實屬迥然有別,渺不相涉,被告執以任意比附,顯有誤會,此併予敘明。
⒉被告復辯稱:吳思慧因欠繳費用,發生退會、除名之情事,
經被告於93年2月13日第1屆第9次理事會議中決議將其退會,再經被告於94年3月26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上開決議,是吳思慧既已於93年2月13日發生退會之效力,喪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其嗣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權利等情,並提出被告93年2月13日第1屆第9次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94年3月26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均影本)。惟查,被告對於93年
2月13日理事會議作成吳思慧退會決議之原因,僅泛稱係吳思慧發生退會、除名之情事,然吳思慧究係主動申請「退會」,抑或被動遭被告工會「除名」,則未見被告有明確之說明;倘被告所主張者,係吳思慧主動申請退會,而經被告理事會議作成退會之決議,然觀諸被告所提出93年2月13日理事會議附件之退會名冊,吳思慧之退會日期係記載為92年12月31日,恰與被告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逕將吳思慧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之日期相同,顯見吳思慧之退會,與被告逕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而將其退保,兩者間應有密切之關聯性,難認吳思慧係主動為退會之申請,而被告對於吳思慧係主動申請退會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倘被告所主張者,係吳思慧因發生除名之事由,而經被告理事會議為除名之決議,惟吳思慧所發生之除名事由究所何指?單純欠繳勞、健保費用是否即構成除名之事由?已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主張,況且,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被告工會章程第12條亦明定會員之除名處分應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顯見吳思慧之除名,須經由被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生效力,並非被告理事會議所得自行決議之事項,縱認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理事會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得代行其職權,然會員之除名既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專屬議決之事項,理事會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議決之會員除名決議,自仍須待事後提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始生除名之效力,而上開追認實質上等同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無溯及之效力,不能認於理事會議作成除名決議時,即生除名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吳思慧已於93年2月13日被告理事會作成決議時,即發生除名之效力,而喪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被告為職業團體之法人,而法人無侵權行為能
力,法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情。惟查,法人本身固無從為實際之行為,然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倘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對於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即屬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法人自應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民法第28條明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明文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又工會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查本件被告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係由被告之代表人甲○○所為,此有吳思慧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法律規定將吳思慧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代表人上開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團體之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顯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吳思慧欠繳保費為由,逕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勞工不因一時未能繳交保費,即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藉以保護勞工及其家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得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詳前述,是該條文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吳思慧於死亡前,因有欠繳保費之情事,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固得暫行拒絕為保險給付,惟原告嗣已繳清吳思慧之全部欠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吳思慧勞工保險保費、滯納金補繳收據1紙在卷可憑,即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原因業已消滅,倘被告並未違法將吳思慧退保,原告因吳思慧之死亡,原得向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惟因吳思慧已遭被告違法退保,致原告喪失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自屬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被告違反旨在保護原告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吳思慧欠
繳保費為由,逕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且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吳思慧於92年6月6日加入被告工會後,其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自亦為19,200元;又因吳思慧死亡而得請領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者,均為原告(同條例第65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反面解釋參照),是原告因吳思慧之死亡,原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為96,000元(計算式:19,200元x5月=96,000元)、遺屬津貼為576,000元(計算式:19,200元x30月=576,000元),合計為672,000元;因被告違法將吳思慧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672,000元之保險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即為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至被告另辯稱:吳思慧於加入被告工會後,即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費,被告始因而將吳思慧退保,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吳思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吳思慧死亡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實係因被告違法將吳思慧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所致,雖吳思慧有欠繳保費之事實,然此並不致使其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而逕將吳思慧退保,此均詳前述,是吳思慧之欠繳保費,自難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尤其,原告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權利亦非承繼自吳思慧而來,不問吳思慧本人是否亦有過失,原告均無須承擔吳思慧之過失,被告自無以吳思慧之過失,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吳思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無足採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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