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孫瑋彥 )於民國95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KTV飲用啤酒3瓶,至當日22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孫 劉愛珠 所有之3H—73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5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經執勤警員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0至2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游永強葉永暉 提出之犯罪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見偵查卷第10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紙乙張(見偵查卷第10頁)。
㈤、被告駕駛過程中駛入對向車道,且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明顯酒醉之跡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0月28日23時54分,經命其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另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有身體左右搖晃、數錯數目等情形,顯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㈦、查獲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
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步行十公尺後迴轉,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且駕駛過程駛入對向車道,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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