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戶印證字第0001172號印鑑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9號、96年度存字第585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