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竹一實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5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5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苗院燉民詳96聲字第21059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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