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號 詹啟章 律師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零肆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完全忽略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大筆貨款生意,為避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串通侵占公司貨物,及第三人客戶皆為被上訴人所開發仲介,而公告承辦人員承辦大筆貨款時,應背書負票據責任,而非如原審所認定背書僅為計算被上訴人所收取而己,更何況被上訴人另有簽立支票繳款單為證,因此本事件之背書並非為代收之意思,且其中另有獎金分配及徵信確實之利益存在。
(二)依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公告:1發文單位:居酒屋店務部。
收文單位:居酒屋全體人員。
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主旨:支票繳款注意事項。
說明:
(1)請各店人員收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2)若收到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請該客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於禁止背書轉讓處蓋支票上之原留印章式樣︶。
(3)若客戶堅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請該業務人員以鉛筆背書於支票後面。
(4)收到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該業務人員以原子筆簽名背書於支票後面。簽名人:乙○○簽名日期:八月十七日。
2由上述函文內容第四點,明白顯示被上訴人若有收到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即應背書於支票後面,而負票據背書責任。
(三)被上訴人惡意謹呈(二)之函文,而省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函文之提出,顯有問題:
1發文單位:居酒屋店務部。
收文單位:居酒屋全體人員。
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主旨:支票繳款事宜。
說明:
(1)各店任何支票繳帳請先照會銀行並附上票信照會記錄表。
(2)該張支票之業務員請在支票後面以原子筆簽名背書。
(3)照會記錄表有任何記錄總公司概不收此支票,請各店勿將支票繳回。
(4)支票票期超過規定期限一律加算利息於該業務員,並由薪資、獎金裏扣利息款。
2由上述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為求得業績及獎金而大量銷貨時,且申購者無擔保品
時,上訴人皆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客戶支票方式,且由被上訴人同意背書其後以為票據背書責任,因此依前述函文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明知支票背書之責任並非收取之計算,而係被上訴人與尋得第三人客戶之票據共同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前述函文即應負票據背書責任。
(四)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不得就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依前述(一)、(二)函文內容即知其背書責任之所在,即應負票據背書責任(參照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
(五)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此有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庭呈之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證明為證,因所有買賣交易僅業務員與客戶接洽,此業務員亦為前線第一手人員,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明稱購買者 王貴仁 要求開立鵬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之發票,並本事件之所有買賣交易過程全部完全由被上訴人一人處理,又因買賣交易期間僅短短三天,交易金額過於龐大,上訴人公司為避免公司之業務員與外面的廠商串聯詐騙上訴人公司之財物,因此要求業務員必需在取回客戶之支票同時同意背書於其後,以確保公司之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於收到客戶之支票除書立繳款單外並同意背書於其後,始可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相對之業績獎金,因此本事件上訴人公司除貨款無法取回外,更損失發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顯見上訴人公司確實雙重損失,因此本事件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
(六)綜合以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為原告公司天母店之店長,其對交易對象有決定權,為避免被上訴人與交易對象虛偽買賣,造成公司損失,對於收取貨款支票皆由公司公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背書其後,以增加公司貨款保障,此舉因涉及貨款龐大及避免侵占賤賣,再加上被上訴人有出售業績獎金,因此上訴人公司公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背書,以保障公司貨款及徵信確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呈(一)、(二)之公告內容,公告中不僅明示背書方式、意義及責任,且有對獎金扣除之字語,因此被上訴人早已明知背書之意義,而非簽收之使用。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同意背書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有選擇不出售貨物買賣之獎金權利,若被上訴人欲取得業績獎金時即應背書於支票後面而負背書責任,絕非收取計算之性質。
(七)本事件另有一店長即上訴人公司光復店店長 周嚴正 自首背信之內容(客戶跳票高達新台幣四千七百多萬元,盤存缺貨高達新台幣一千四百多萬元,與被上訴人客戶跳票情形雷同),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皆明知背書之責任而背書:
1自首狀:
明示獎金方式為「...,如達到該營業額的分公司,公司即核發該月營業額二.五%至三%左右之獎金,...」、「個人為能夠獲得公司所給之獎金,於是採用盤貨的方式把酒品直接賣予酒商,亦即以減價的方式賣給酒商,...」。2答辯狀:
(1)「當時,自訴人除要求所有營業員加強衝刺業務外,為求自保,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七日要求所有營業人員在領取貨款之支票背面背書,防止廠商退票時,可以轉向營業人員索賠,同時還為其公司財務運轉之便利,要求營業人員所收回票據均無須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實有悖離一般公司收款防弊的原則」。
(2)「惟查,本件同意收受廠商開立票據到期日為一個月之支票,係自訴人公司為因應經濟不景氣,又為促銷洋酒業績所作出之決策,被告不過按照自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之決議行事,並依自訴人公司所下達之指令,於廠商所開立之支票背面背書,更何況當時參加該會之分店長除被告外,並有孫文杰、 邱贊魁張欽貴王信吳尚錚 ...等十餘人」。
3由上可知,同樣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店長身分,於另案刑事背信自首狀內明白承認
有獎金制度且所有店長皆明知貨款支票背書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無背書意思,顯然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告函文影本、狀紙影本、繳款單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天母店店長與上訴人間純係僱傭關係,此為不爭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基於此僱傭契約,為上訴人銷售酒貨,領取上訴人按月發放之薪資,並依達成之營業額多寡,領取總營業額百分之二‧五至三之銷售獎金。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
(三)按被上訴人於接獲客戶訂單時,除現金買賣外,是否成交、出貨均需依層級上報,經上訴人之核實同意後,始由倉庫管理單位逕行出貨完成交易。換言之,交易之風險係由上訴人評估後自負。
(四)今上訴人一方承認被上訴人係其聘僱之員工,又主張為其收取貨款支票之被上訴人應對支票兌付負背書保證責任。其悖理之甚,莫過於此。蓋設若被上訴人須背書保證其為上訴人收取之支票兌付,則兩造之間即非僱傭關係而係經銷、或代理或其他交易關係。惟僅僅百分之二‧五至三之獎金,遍觀所有銷售業亦未見曾有如低薄之利潤。況上訴人一再稱獎金而非利潤,係足見兩造間係單純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並執有。
(五)再查,被上訴人既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執有該系爭支票,即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票據權利,既未取得票據權利又如何能以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背書轉讓該票據予上訴人?據此則被上訴人簽名於該票據背面之行為即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背書轉讓行為,上訴人自無由依該票據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六)綜上,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以背書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票據之背面,上訴人亦從未明白向所有營業人員宣示,若收取之貨款期票有退票時,須負票據之背書保證責任。試問上訴人若確有要求營業人員須負票據責任,何人能從事如此高風險、低利潤之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王貴仁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北國際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號,帳號六0三七一─五─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係基於僱傭契約,為上訴人銷售酒貨,領取上訴人按月發放之薪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並執有,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票據權利,既未取得票據權利,又如何能以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背書轉讓該票據予上訴人,據此則被上訴人簽名於該票據背面之行為即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背書轉讓行為,上訴人自無由依該票據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資以抗辯。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售酒品於訴外人鵬業公司之貨款所得,該項生意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作成之買賣,支票亦係由被上訴人交回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不得就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支付貨款之支票,而由被上訴人簽名於背面,是以本件之爭點乃係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究係以背書簽名於票據背面﹖抑或以上訴人之計算而代上訴人收取並繳回上訴人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顯係明知係背書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公告函在卷為憑,而依上開公告函係對上訴人公司之分店即居酒屋店務部店內全體人員所為之告示,內容載明支票繳款注意事項:(1)請各店人員收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若收到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請該客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於禁止背書轉讓處蓋支票上之原留印章式樣)。(3)若客戶堅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請該業務人員以鉛筆背書於支票後面。(4)收到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該業務人員以原子筆簽名背書於支票後面等語,該函示並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公告內容已明示背書方式、意義及責任,被上訴人既明瞭該公告函而簽名於支票背面,顯係同意背書其後以為票據背書責任,因此依前述函文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明知支票背書之責任並非收取之計算,而係被上訴人與尋得第三人客戶之票據共同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前述函文即應負票據背書責任。
五、況查,上訴人另提出店內之公告函中亦載明:支票繳款事宜:(1)各店任何支票繳帳請先照會銀行並附上票信照會記錄表。(2)該張支票之業務員請在支票後面以原子筆簽名背書。(3)照會記錄表有任何記錄總公司概不收此支票,請各店勿將支票繳回。(4)支票票期超過規定期限一律加算利息於該業務員,並由薪資、獎金裏扣利息款等語,有該公告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由上述函文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得業績及獎金而大量銷貨時,且申購者無擔保品時,上訴人皆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客戶支票方式,由被上訴人同意背書其後,以為票據背書責任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並執有,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票據權利,既未取得票據權利又如何能以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背書轉讓該票據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依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本有自由選擇與之交易之客戶,而被上訴人若欲收受客戶所繳交之支票,即須負背書人責任以共同擔保,被上訴人明乎此而簽名背書,自難解為不知其係背書行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查系爭支票係支付貨款之支票,二造就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應負背書責任,業有公告函示在卷,已如前述,且該支票背面亦未載明委任收取計算之意旨,自難以兩造間有僱佣關係,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執有,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而論,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及自發票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既經淮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票款損害,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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