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號、第8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佳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侯亮存楊金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111年9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真空機、真空機提箱、電動鋸、魔切機、銅管漲管器等物、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工具箱等物,業遭其分別變賣換價為新臺幣2,800元、1,3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供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告胡佳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6月8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市○○區○○街旁廣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字起子破壞膠條之方式,卸下A車左後車門三角窗後,徒手竊取置於A車車內,侯○○所有之真空機、真空機提箱、電動鋸、魔切機、銅管漲管器等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
(二)於110年8月16日2時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旁,見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字起子撬開之方式,卸下B車之右後車窗後,徒手竊取放置在B車內之,楊○○所有之工具箱1只,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得款1,300元。
二、案經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A車當時窗戶沒鎖,我是爬進去的,而B車窗戶沒關緊,我用力拉窗戶就破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侯○○、楊○○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侯○○,○○○○-○○車內財物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楊○○,○○○○-○○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二、核被告胡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之一字起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供稱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價金,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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