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28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良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行為態樣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駕駛人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告訴人 陳育妗 並無死亡或重傷情事,被告所為屬「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
,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其知所悔悟,並非頑劣之徒。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情況、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28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28號被告陳良士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士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間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9.4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車況、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陳永耀 所駕駛並搭載陳育妗、 陳廷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育妗受有右側頸部扭傷之傷害,陳○凱頭部外傷等傷害。詎陳良士明知陳育妗、陳○凱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育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良士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生碰撞後,因為假日車很多,所以沒辦法停車,又伊認為後照鏡擦撞應該不會受傷這麼嚴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永耀及告訴人陳育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815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致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自陳當時對方從後方超車並表示要其停車乙情,足認被告已察覺有車禍發生,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