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9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6瓶,明知其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翌(18)日上午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並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時,不慎追撞停等於同向車道前方由 易楷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易楷盛受有頭部、左腳部及左手拇指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酒濃度,約為0.3562mg/l至0.4406mg/l之間),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易楷盛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為論據,並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562毫克至0.4406毫克,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地飲酒後後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並與證人易楷盛所騎乘機車碰撞,且為警查獲所測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偵卷17-22、83-85、91-92頁,本院卷29頁),並據證人易楷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29-30、91-92頁),且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偵卷35-51、61頁),又被告確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5時許駕車上路之事實,亦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本案問題是能否以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㈡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 蕭開平 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
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判斷標準,關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被告駕車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5時駕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62毫克至0.4406毫克,已超過法定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語。
⒉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
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再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代謝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而要能為前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應探明依被告個人之身體條件所得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然被告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係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知人體自然反應之事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所稱應委由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之鑑定意見,所主張之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代謝率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身體代謝反應相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考慮個別差異性,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被告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逕以上開文獻內容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本件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稍嫌速斷,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㈢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被告直行於外側車道,前面有幾輛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貼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交通標線。通過陸橋時,被告變換車道到中間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往中間車道行駛,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交通標線。此時被告按喇叭。被害人原貼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交通標線行駛,後漸往中間車道行駛,被告持續按喇叭。此時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雙方皆通過路口。此時道路變成兩線道,被告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現時,加速超越被害人,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從被告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減速停駛於路邊,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卷49-50頁,本院卷15-16頁),再參以證人易楷盛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從我左側超車,碰撞到我車輛左側把手等語(偵卷29頁),顯見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超車時未與證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
⒉惟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飲酒影響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被告縱有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情形,亦不能遽認係因喝酒導致反應力下降而發生事故,仍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觀之被告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進行測試觀察,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泥醉等狀態,且於進行直線測試時,除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形外,並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更於兩個同心圓間0.
5公分環狀帶內之畫圓測試,完全未觸及內外圓圈線,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偵卷53-54頁),顯見被告當時外觀、行動均無受酒精影響致不能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情形,難認被告係因飲酒致反應力下降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不得單以被告有前開碰撞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等事,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既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