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6
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馥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馥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必勝國際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號卷,第79至86頁、第93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押而保全,基於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檢察官逕行發還最為迅速,係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利保障之方式,因倘若被害人仍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院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憑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民事法院負擔及被害人之訟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應由檢察官發還予告訴人必勝國際有限公司,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相當於詐
得財物售價之金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詳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被告既已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前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SAMSUNGA8S手機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扣案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一│新臺幣12,888元│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相當於││││附表一詐得財物售價之金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62號被告楊馥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謙為任職新北市○○區○○○道○段○○○號OK便利商店泰山新生店(下稱泰山店)之店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1日,以不詳之方式連結網路,以「baggi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888元,下標訂購必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必勝公司)經營之蝦皮帳號「ts944188」販賣之samsungA8S手機1支,並約定在泰山店取貨付款,致必勝公司陷於錯誤,將前開商品依約寄出,俟於上開商品包裹運送至泰山店後,於108年3月6日15時許,利用擔任當班人員之便,將商品包裹內之前開手機取出,並將上開商品包裹重新包裝後,將重新包裝後之商品包裹置於超商內,嗣因前開商品包裹未經領取而遭退貨,必勝公司取回商品包裹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 張心豪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馥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行│││查中之自白│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心豪│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蝦皮註冊資料、OK便利商│全部犯罪事實。│││店員工資料、蝦皮網站交││││易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楊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將上開商品內之內容物取走,並非將整個商品直接占為己有,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