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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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建文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建文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村路○○號2樓之1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所涉妨害公務部分,詳如後述),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建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字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65至66頁,本院簡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50頁,交易字卷第27至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卷第3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建文於109年1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巡邏之員警即證人 蔡銘聰賴垣圩武維凡 察覺而攔檢,詎被告為規避酒測,明知證人蔡銘聰、賴垣圩及武維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假意停車受檢,待證人賴垣圩及武維凡下車欲向前盤查時,加速催油門逃逸,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右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此罪既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而為該等行為,始足當之。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主要係以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紀錄器畫面截圖、警用巡邏車之車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蔡銘聰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武維凡、賴垣圩之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我看巡邏車跟我的機車還有一點空間,所以我就想要騎車鑽過這個縫隙離開現場,但巡邏車看到我要離開就往我的方向靠過來,我才會撞到巡邏車,我不是故意要衝撞巡邏車等語。經查,證人蔡銘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天駕駛巡邏車並搭載證人武維凡、賴垣圩在外值勤,被告當時騎車車速過快,且有點搖晃,所以我們就開啟警示燈且靠近被告騎乘之機車,並由證人武維凡搖下車窗請被告停下車輛受檢,被告一開始假意停下車輛,但在員警武維凡、賴垣圩下車時,我就看到被告催油門要離開,所以我就駕駛巡邏車往前要堵住被告離開的路線,被告就撞到巡邏車的右前方,我認為被告應該是不小心撞到巡邏車的,因為原本巡邏車跟被告車輛間有縫隙,如果被告當時騎比較快的話,是可以在不碰撞到巡邏車之情況下順利離開現場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至38頁),證人武維凡亦證稱:我當時坐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我們因為覺得被告騎車車速過快,且沒有靠邊行使,所以決定要攔查被告之車輛,我們請被告停下車輛後,我跟證人賴垣圩就下車並要被告熄火受檢,但被告就催油門想要離開,我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0至42頁),證人賴垣圩亦同證稱:我當時坐在巡邏車之後座,我們攔查被告之車輛時,係由我跟證人武維凡下車負責,但在我跟證人武維凡下車時,被告就騎車準備要逃離現場,被告當時有繞一個圓弧想要避開警車,而從縫隙離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蔡銘聰、賴垣圩及武維凡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蔡銘聰等人駕駛巡邏車靠近被告之車輛時,雖有要求被告將車輛停下受檢,且雙方皆有靠邊停下車輛,但雙方車輛之間仍留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機車通過,而被告嗣後催油門騎車欲離開現場時,巡邏車即起步前進欲阻止被告離去,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實係單純以脫逃為目的,欲騎車趁隙從警車與路邊車輛間之空隙鑽出離去,然因證人蔡銘聰發現而駕駛警車向右前方前進欲阻攔被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非蓄意衝撞警車,而對警察施以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係有強暴妨害公務之故意,其所為亦核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警車以妨害公務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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