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簡陳慶蔡沛蓁 係各僅受有「挫、擦、鈍、扭傷」等此類皮肉傷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為憑,都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渠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更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2人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容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悉非甚重,被告所為對渠等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張宇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長庚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簡陳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蔡沛蓁,沿對向車道駛至,因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簡陳慶、蔡沛蓁人車倒地,簡陳慶因此受有胸部鈍傷、頸部扭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挫傷;蔡沛蓁則受有左胸部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腹壁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張宇石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宇石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與被害人簡陳慶、蔡沛蓁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2人之車輛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上開置辯,惟佐以被告於轉彎過程中車輛遭被害人簡陳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明顯向左側偏移,雙方車輛亦受損嚴重等情,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陳慶到庭證稱:伊機車之車頭全毀,撞擊力大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豈會不知悉與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一般人可預見在此能使車輛之車身發生偏移之撞擊力道下,確有可能造成對方輕重不一之傷害,是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2人可能會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2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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