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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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連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連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已離婚,一人獨自撫養2名子女,又因開店生意不順遂,導致一時失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更未因生意、生活上之壓力,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戕害大眾,原審量刑容有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4號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27至29頁),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更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1個念大學,1個就業、入監前自己開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頁),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刑事政策,認原審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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