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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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 黃貴蔘 被上訴人 黃文清
張育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44號房屋)2樓陽台埋設暗管至上訴人所有同街46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牆壁內排放洗衣水、漂白水等流進46號房屋內,導致46號房屋1、2樓天花板及電線等受損,並造成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就與本件追加之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不可採,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5至50頁,下稱前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1、6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問:本院卷106年度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與本次告被上訴人的判決的事實是否相同?)是相同」、「(問:本件因被上訴人埋設暗管導致上訴人房屋1、2樓天花板電線掉落並產生壁癌部分,請求是否與106年度訴字第3694號案件相同?)是的...」、「...在鈞院追加30萬元慰撫金的請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80、102頁)。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審板司調卷第5頁),與前案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重疊之部分,核其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相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雖主張:其現已經找到修繕工人等第三見證人,可以證明是44號房屋暗管所致漏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4頁),核係其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為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從而,本件與前案於30萬元範圍為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月雯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