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騰煬(原名袁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袁騰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9年2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541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4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341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騰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肇事逃逸罪,與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另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被告袁騰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騰煬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務旅館」
301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桂冠商務旅館之停車場前盤查,扣得其主動交付子彈3顆,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騰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年8月31日晚間6│││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檢體編號為108F-449號之事實│││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編號:108F-449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