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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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淑文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象牙手鍊1條及象牙印材1枚,為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象牙手鍊1條及象牙印材1枚,為抗告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檢察官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將扣案象牙手鍊1條及象牙印材1枚沒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幸失業,於不知法律之情形下,始將30年前購買之象牙飾品於網路進行販賣,抗告人非生意人,僅係出售家中不用之二手品,又無相關單位告知宣導象牙製品需經申請始得販賣,抗告人並無犯罪,請將該私人財產歸還等語。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於105年11月19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張貼販售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長鼻目象科動物(包括亞洲象及非洲象)之象牙製成之手鍊1條、象牙印材1枚之廣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為由,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業依命令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履行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
㈡本案查獲扣案之象牙手鍊1條及象牙印材1枚,為抗告人所有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0頁),足認係供抗告人犯本件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上開野生動物產製品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之象牙手鍊1條及象牙印材1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其不知法律、僅係將多年前取得而不用之二手品出售,該私人財產不應沒收云云,均不足憑採,是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