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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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瑞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文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屆滿8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747號殘定停止戒治,後又因同一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判處徒刑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上述原確定判決繕本等情,有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證。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另行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參見本院卷附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書、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書影本),然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抗告尚無理由。抗告人如認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可另行向原確定法院另具狀聲請再審,附此敘明。至抗告人所指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因同一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而有違一罪兩判之情,殊不論是否屬再審所得管轄之爭議,其是否導因於抗告人不解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所致,應予究明。蓋該條項規定如曾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再為不起訴處分,而應經起訴判刑,但同時仍須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刑事處罰與戒治保安處分併行制度,依當時刑法(第1條)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兩罰原則,除非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嗣該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後已刪除。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89年5月12日,自應適用當時規定同時進行強制戒治並另論以罪刑,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書影本第3頁理由三部分,已有敘明,抗告人應再詳閱當時法律,即得究明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