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王俊翔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口徑伍點伍陸釐米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及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柒拾柒顆均沒收;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口徑伍點伍陸釐米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柒拾柒顆及手指虎壹具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俊翔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口徑伍點伍陸釐米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及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柒拾柒顆均沒收;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口徑伍點伍陸釐米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柒拾柒顆及手指虎壹具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王俊翔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論罪科刑欄載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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