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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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銀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73年臺非字第145號、82年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孫銀智前因「係後備軍人,本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巷○○○弄○號,其明知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義務,如有住居所遷移時,應依規定向戶籍機關申報變更後住址,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於將住居所遷移至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楊梅市○○○路○段○○○巷○○號後,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為忠勤923007號(召集令編號104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孫銀智應於民國97年8月27日8時至9時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利家營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該召集令雖於97年7月16日即已郵寄至孫銀智前揭戶籍地,但因孫銀智於遷居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現居地後,卻未依規定向戶籍機關定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程序,致使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孫銀智有效送達,其本人因此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營區報到,而有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日以上之情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論科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4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被告孫銀智因未實際居住原設籍之地址(臺東縣臺東市○○里○○路○○巷○○○弄○號),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99年7月9日上午8時至12時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博愛營區之臺東憲兵隊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有被告孫銀智之供述、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9年7月份軍事勤務隊未到人員訪查名冊、99年度 忠貞 甲字第923002號教育召集令、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送達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惟上開前後2件妨害兵役案件,被告均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皆係被告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所違反係同一之申報義務,客觀上亦為同一之不作為行為所致,被告並未有另一住居所遷移之行為,本件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前案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