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 鍾麗芳 住新北市○○區○○路2段77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玫倫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28號之1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以其房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南市○區○○路2段
192巷28號之1房屋最新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該房屋稅單至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