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妻 章有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之背架1個,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8林班地,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林班地利嘉林道10公里處,再步行至利嘉林道10.5公里下方(座標:X253438、Y0000000;屬保安林),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1970元),並以上開背架背運至利嘉林道10.5公里路旁,欲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前,於翌(27)日凌晨3時10分,為警在利嘉林道10.5公里路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背架1具、牛樟木4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培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陳志勇盜伐位置圖、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東林管處100年7月6日東作字第100710459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牛樟木4塊及背架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暨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4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1萬1970元,有臺東林管處100年7月6日東政字第100710459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背架1個,係被告陳志勇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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