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張進興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判決認定訴外人 吳秋琴 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無非以吳秋琴所提出之收據二紙為據,其中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部分之收據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四萬元部分之收據係訴外人吳秋琴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原審未命訴外人及上訴人同時書寫簽名數十次併送鑑定,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僅認系爭二紙收據簽名在結構佈局上頗為近似而非相同,是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再行鑑定即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調查證據草率未盡之嫌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指陳,均僅就原判決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圍為爭執,且上開四萬元部分收據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認定,亦經原審法院於原判決理由三、(一)論述甚詳,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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