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巷三一三號之住處,因見該住宅大門深鎖,無人在家,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一樓屋簷攀爬至二樓陽台,以手強行扳壞二樓陽台之鋁門鎖,並將鋁門強行取下後打開玻璃門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菱形項鍊一條、花形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二只、金墜子一只、銀戒指一只、銀耳環二只、女用手錶一只、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合計價值約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即又攀爬屋簷而下,正欲騎車逃逸時,因其犯行遭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厝巷內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二樓陽台之鋁門鎖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門鎖後,進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