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八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息,尚有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一紙、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乙)被告己○○、乙○○、甲○○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其餘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息,尚有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一紙、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