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為遊民,平日露宿於臺中市○○路及旱溪西路(起訴書誤載為旱溪路)口附近之倡和橋下,丙○○則經常至該處垂釣,兩人因而相識。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丙○○與丁○○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 許某 遂揚言欲將丁○○驅離橋下,致使丁○○懷恨在心,惟 陳某 慮及隻身在外,孤立無援,不便與人結怨,故表面上仍與丙○○保持和諧關係。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在橋下與丁○○共飲米酒後,丁○○血液循環加速,自制力降低,突憶及日前曾遭丙○○不友善對待,頓時怒火中燒,越想越發不甘,終究按耐不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藉著幾分酒意(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持經常至倡和橋下垂釣認識之釣客甲○○所贈與之鋒利菜刀一把(起訴書誤載為陳某在同年十月上旬在該橋下拾獲之他人廢棄之菜刀),趁丙○○與友人聊天未及注意之際,先後自丙○○後頸部及左上背部各砍一刀,致丙○○受有後頸部切割傷一處長約七公分、左上背部切割傷二處,長各約十二公分及三公分,因丁○○持菜刀逼近丙○○行兇時高喊「就是你!就是你!」,引起附近之釣客甲○○、 呂志源 之注意,甲○○、呂志源二人見狀火速前往阻止,並合力將丁○○制伏在地,另由路人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丁○○遭壓制在地後,仍盛怒難遏,情緒激動,不願將凶刀放下,並一直掙脫躁動頻稱「要殺人!」,歷約半小時後,始經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經過、始末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呂志源及事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文義呂志明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兇案現場照片二張、證人甲○○手繪之事故現場圖乙紙附卷及菜刀一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丙○○之事實無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是喝醉了,我不曉得為何會砍他˙˙˙甲○○扶伊到床上睡覺,我是聽到甲○○喊殺人,我才驚醒過來,被害人確實左邊脖子有被砍了一刀,但還沒有流血,被害人就站起來,之後我就忘了,後來我在警局最後醒來時,有問警員殺他那一刀要不要緊,警員告訴我說被害人被砍二刀,警員說另外一刀是在肩頭上˙˙˙我當時中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之前曾飲用米酒,經警逮捕後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有酒精測定單二紙附卷可參,且進入警局內未立即進行偵訊製作筆錄,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初次製作筆錄時,仍向警方表示主張不接受夜間詢問之權利,經延至翌日凌晨六時許始由警方開始針對案情調查並製作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三份所記載之詢問起訖時間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事,復經證人即調查本案及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文義、呂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是被告在警方調查時當能通曉詢問內容,並在意志清醒狀態下回答問題。㈡依警方所製作之二次警詢筆錄,及稍後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之筆錄、本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等內容觀之,被告均能針對案發當時之犯罪動機及行兇時間、地點、工具、方式等過程侃侃而談,顯見被告對於整個案件發生之始末,記憶鮮明且清晰。衡諸常情,行為人若非在有意識且能自主之情況下親身經歷,何以能為如此與事實貼近之陳述?㈢而本件犯罪之發生係肇因於丙○○曾於案發前一週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揚言欲將被告趕離其棲身之倡和橋下,致使被告懷恨在心,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檢方聲請羈押案時供述一致在卷,顯示被告有充分之行兇動機,絕對有別於無意識之行為。㈣再者,語言是人類思想之具體表現,人類內心的想法及意圖常藉由行為或談話形諸於外,在正常情況下,內外常具一致性。本件被告在行兇時情緒激動高喊「就是你!就是你!」,遭人制服後,猶一再頻稱「要殺人」等語,為證人甲○○、呂志源分別結證屬實,是被告在案發當時已清楚認知其所作所為,應不難理解。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當時你砍殺丙○○時精神狀況如何?)我當時精神狀況還好,有喝點酒。」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更足佐證被告於行兇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是非善惡之能力,並無精神障礙等情事。㈤雖依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對人體而言固然會產生視覺感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生理反應,然此不當然影響其對於事理、是非善惡之辨別能力,是行為人為犯罪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仍應就行為當時之各種客觀因素作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晰,有判斷事理的能力,已如前述,縱其在案發當時飲用酒類,且在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然此仍不致影響其就本案所具有之刑事責任能力,殆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㈠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為傳統家用料理用刀,金屬製具(含刀柄),刀面光亮幾無銹蝕,刀鋒細長且犀利,因材質關係具有一定重量,可用以切割、肢解肉品,有相片一紙附卷可參。而人類頸部血管、神經密布,為人體要害部位,持利刃刺砍足以置人於死地,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悉持刀砍殺被害人足以導致其死亡,有卷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資參照。然被告猶持上開鋒利之菜刀朝被害人丙○○後頸部及左上背部各砍一刀,致其受有後頸部切割傷一處長約七公分、左上背部切割傷二處,長各約十二公分及三公分,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持刀砍殺被害人行為可導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警詢時供稱:「丁○○當時持菜刀極力反抗情緒機動,欲掙脫再砍殺被害人,經我與呂志源及警方將他壓在地上阻止,否則被害人丙○○恐怕會被砍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另證人呂志源於警詢時復供稱:「丁○○砍丙○○的頸部,當時他的情緒很激動,我們來不及制止他,如果沒有制止他,可能繪砍死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案若非上開二證人即時馳往救援,被害人之性命惟恐不保,是堪認被告在行兇當時並非僅係單純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已。㈢復參以被害人丙○○曾於案發前一週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揚言欲將被告趕離其棲身之倡和橋下,致使被告懷恨在心之行兇動機,及被告在經前開二證人制止後,猶一再掙脫躁動,並頻稱「要殺人」等情,足徵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其基於殺人之故意行兇甚明,雖被害人經人馳援且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四、綜核上情,本件被告於行兇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是非善惡之能力,並無精神障礙等情事,且對於上開持刀砍殺被害人行為可導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有意使其發生,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殺害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且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其因家無恆產,親人失散,致流落街頭、餐風露宿,處境堪憐,復因被害人揚稱欲將被告驅離其最後之棲身處所,致一時失去理智觸蹈法網,且殺害被害人二刀後即為人制止中斷,所生危害尚非不可彌補,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可憫恕,本院認若處以殺人未遂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生活條件險惡,又遭人挑釁始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且至今猶未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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