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一七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於昇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佑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八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О五二號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沿台中縣○○鄉○○○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西南路二二八巷與台西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金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因煞車不及遂撞及乙○○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後側車輪,致王金城人車倒地後其頭部碰撞到前開大貨車後面保險桿,因顱骨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惟乙○○肇事後因未察覺車禍事故,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返回昇佑公司。
二、案經王金城之妻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不慎撞及王金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王金城傷重當場死亡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暨現場證人 洪證富顏振中蕭明 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及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宗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行駛於未曾行經之郊外無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時,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若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之傷亡,後果之嚴重,當然可以想見,被告竟罔顧人命之可貴,因其一時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死狀
甚為哀悽,致令被害人本可安享之餘年因車禍頓然消逝,家人心情之悲慟及不捨,實在難以平復,惟被告雖釀成此一重大車禍,但其犯後態度尚佳,在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其悔意,且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應否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剝奪一條寶貴生命,誠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肇事後,由其雇主丁○○約於半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與被害人家屬以三百七十五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給付完畢,確以實際行動表示其後悔之意,此有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雖其中被告本人實際僅給付十三萬元,但被告已按雙方約定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金錢給付雖不能撫平被害人家屬受創至深之心靈及挽回一條寶貴生命,然由此可亦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目前車禍肇事率偏高,或因駕駛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大半由其雇主代為給付,得以獲致緩刑之宣告,致駕駛人駕車心存輕忽所致,然民事連帶賠償之設計既在於擔保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實際獲得賠償,則被告當時因被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無法親自到場參與調解,而由其雇主丁○○先代為支付賠償金額,再由其與雇主協議雙方應負金額,為其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不宜以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部分係由雇主給付,即認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犯罪情節有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情事;又犯罪之量刑,本即甚難有一定標準,每因犯罪情節不同而異,交通過失犯之量刑亦同,本院在社會復歸刑之考慮下,本於行為責任及社會復歸刑之現代刑罰觀念,以期發揮刑罰之功能,再參酌被告雖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肇事後之態度亦展現其誠摯,且被告年已五十歲,長年從事駕駛工作,從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警訊及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期待被告由此案件更能深刻體認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應時時牢記愛惜其他用路人之人命及身體健康,以戒來茲。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及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卻未停車對被害人王金城作緊急處理,反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適為聽聞撞擊聲音出外或回頭查看之洪證富、顏振中、蕭明等三人見狀記下被告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車身上大型滾輪噴有「昇佑」之外觀字樣。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場之洪證富、顏振中、蕭明等三人即告知 員警渠 等所記之肇事車輛外觀線索,經警循線追查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即同此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距肇事地點約三十公尺在路邊工作之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等三人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認該三位證人既尚能發覺車禍之發生,則被告身處肇事車輛之中,焉能諉為不知;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撞機車前輪已扭曲變形,足見當初發生擦撞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認為被告對此撞擊辯稱不知情,實有違常理;復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曾行經事故路線,經警方於該肇事大貨車陸續採得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物,始坦承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認為被告對發生車禍顯然事前知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被害人撞到後,被害人頭部係撞到大貨車後面保險桿,而未輾過被害人,所以不知道曾發生過碰撞;且伊駕車當時除聽警廣廣播外,因吹冷氣而將窗戶關上,且該輛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引擎聲及攪拌桶聲響很大,致使伊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故對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不知情,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駕駛前開大貨車淨重達二一公噸,且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僅機
車前輪嚴重扭曲變形,機車坐墊之後並未有明顯損壞,有該肇事車輛側身照片一張、昇佑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份、被撞機車機身照片五張及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分別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一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五0號相驗卷宗第三十頁));而在場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分別證稱被告駕車肇事後之時速高達
六、七十公里等語,則被告駕駛重達二十一公噸之大貨車並以時速達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時,由於並未發生輾過情況,則短暫之碰撞與地面窟窿之感受並無太大不同,被告其平衡感未受影響,應可採信;雖一般車禍發生碰撞時,如車身重量相距不大時,駕駛人發生激烈碰撞均應該有所感受到並採取緊急反應動作,然本件肇事大貨車之重量與被害人機車重量相差實過於懸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未因短暫之碰撞所產生之力道導致偏離其行進方向之影響,此參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未記載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肇事大貨車之煞車痕跡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注意曾與其他車輛碰撞壹節,洵堪信為真實。
㈡在場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三人雖距肇事地點約三十公尺在路邊工作時,尚
因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碰撞所產生巨大聲響而出外或回頭查看,被告身處肇事車輛中卻辯稱對此撞擊不知情或與常理有違,惟考量上開肇事車輛引擎及攪拌桶之聲響,與被告當時將窗戶關著並聽警廣廣播等情狀,被告能否聽到該聲響並察覺其已發生肇事之事實,即不無疑問,此觀諸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訊問證稱:「一般攪拌桶聲音很大,如果窗戶關著有可能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無聽到我們就不知道。」等語亦可資為佐證。且被告於肇事後不久,旋於該(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又立即駕駛前開肇事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前往苗栗苑裡「金樹公司」一趟,此有被告於昇佑公司行車記錄日報表附卷足憑(見前述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其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作息一如往常,並無異狀。且衡之常情,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其既已遠離現場,如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何以不立即將該肇事大貨車送修,以便將該肇事大貨車之車身上擦、刮痕予以重新烤漆湮滅,免於留待警方拍照存證,反而繼續駕駛上開肇事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送貨至苗栗苑裡,被告豈會不知如此將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所辯稱未曾聽到該碰撞聲響一節,應屬實在。
㈢關於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講話比較有點吞吐,且其所駕駛大貨車回去有馬上回
去整台清洗等語,惟被告所辯稱;「我只是洗車內的殘渣,每趟都要洗,否則水泥黏在桶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丁○○到庭具結稱:「看個人習慣,一般習慣性會洗,桶子先洗一下,否則水泥會黏住。」等語相符,是如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而欲湮滅證據,何以其進行沖洗車內殘渣之際,不將其所駕駛肇事大貨車車身上所有關於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證物沖洗乾淨,而留待至翌
(十六)日十七時許,始由檢察官相驗時採集到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證物,此亦足認被告所辯稱不知其駕車肇事一節應屬真實。
㈣至被告雖於初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曾行經事故路線,經警方於該肇事大貨車陸續採
得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物後,始坦承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或有不當,然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當時已明知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家屬情緒激動,害怕遭被害人家屬毆打等語,亦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顏振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該肇事車輛並沒有加速,仍維持原來車速…。」等語(見前述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一般常見肇事逃逸時肇事者所採取「加速離開」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發覺被害人因車禍倒地之情形,故未停車查看等語,應足採信,則揆諸前述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八幀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事實,均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既定有明文,則被告雖於初次警訊否認犯行之行為,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況其證據力已如前述,並不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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