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名 陳勇傑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一支(金屬材質,末端尖銳),進入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PHILIPS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螺絲起子一支。得手後,甫離開該自用小客車約二十公尺處,即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丁○○及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工具剪與螺絲起子各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榮忠 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剪一支,為金屬材質,末端尖銳,有該支工具剪扣案可憑。因此,該支工具剪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已為警發還被害人乙○○、螺絲起子一支亦經扣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工具剪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且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