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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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8日14時28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公里,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21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善化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7年4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C0612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上開超速違規事實,經善化分隊依法開單告發。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月1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違規取締照片,可見車尾左側方向燈下「LEXUS」之字樣,至於車尾右側方向燈下之文字,雖不若左側「LEXUS」明顯,但仍可見銀色文字標誌在該處,有違規取締照片在卷。是該照片內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同一部車輛無誤。聲明異議意旨以通知單所附照片之自小客車後面兩側均無該標誌,3699-ER車牌顯遭冒用云云,係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且刻意忽略不利於己之證據,自非可採。㈢其另以該車由甲○○使用,非抗告人,甲○○於當日搭乘高鐵往返高雄,未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云云,並提出高鐵車票2紙、刷卡紀錄及請帖各1紙以佐其說。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論違規時由何人駕駛,善化分隊依蒐證結果,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至甲○○是否於97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往返臺中與高雄等情,與本案無涉,復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所附相片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抗告人所有,蓋抗告人所有之轎車後面兩側有IS250及LEXUS之標誌,而通知書所附取締照片中之車輛後面兩側均無標誌,是抗告人之車牌顯被冒用。原裁定雖謂照片中左側燈下之LEXUS標誌並不明顯,但仍有文字標誌,惟IS250之字樣,抗告人已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但原審置若罔聞,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該車係抗告人配偶甲○○購買並由其使用,自購車之始,汽車使用人即填載為甲○○,此部分可向和泰汽車公司調閱資料,而通知書上違規日期97年3月8日當天,抗告人之轎車係停放在台中市住家之地下停車場,抗告人配偶甲○○在當日前往高雄訪友,當晚則參加友人女兒歸寧之宴會,有當日搭乘高鐵往返之車票二張、刷卡紀錄一紙、請帖一紙可證,另當日亦有於高鐵高雄站外與 張俊銘 先生之電話通話聯繫,可調閱電信通聯資料以資證明。但原審對此亦置若罔聞,而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㈢本件違規車號0000-00之車牌,確係遭同型車冒用,抗告人另已接獲二紙違規單,而抗告人均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轎車後面兩側有「LEXUS」及「IS250」字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違規取締照片中並無此字樣。惟細查該違規取締之放大照片(原審卷第13頁),確實可見車尾左側方向燈下「LEXUS」字樣,至於車尾右側方向燈下「IS250」字樣,雖因高速下之瞬間照相(時速131公里)及陽光之反射(下午2時28分許),致不若左側字樣明顯,但仍可見有銀色文字標誌在該處,原審就此之認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車輛之外型款式、顏色亦均相同,故違規取締照片中車號0000-00之車輛,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車號0000-00為同一部車輛無誤。
(二)抗告人又主張3699-ER號車牌經他人偽造冒用而懸掛於同廠牌同型號同顏色之車輛,並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地點,認該車輛於臺灣南部附近出沒等情。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自己所有之LEXUS廠牌IS250型號同顏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輛,於舉發違規之時間點,同時亦出現於其他地點之證據,僅空口陳述當時係停放於自家地下停車場,自難僅此而認另有同廠牌同型號同顏色懸掛相同車牌之車輛存在。
(三)抗告人另以該車係由抗告人配偶甲○○使用,甲○○於該車遭違規舉發當日係搭乘高鐵往返高雄,未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云云,並提出高鐵車票2紙、購票刷卡紀錄1紙、請帖1紙佐證其說,並請求調查當日甲○○與張俊銘於高鐵高雄站外之通聯資料等等。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論車輛違規當時係由何人駕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蒐證之結果,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逕行舉發,依法並無違誤。亦即縱抗告人配偶確係該車之使用人,當日亦未駕駛該車,惟仍無法證明該車未曾交由他人使用,且無礙於該車當日超速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至於抗告人除本件聲明異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HC061200號)及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HC061200號)外,另外亦收受其他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而主張均有不在場證明等情,則與本件無涉。
原審依據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該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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