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罰金刑貨幣單位變更、罰金刑下限等規定,加以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丁文義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刪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舊法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亦不生比較問題,爰逕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假借款之名向 任天霸 詐取財物,所為一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詳如附表),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9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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