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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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1、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丁○○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乙○○、丙○○其餘被訴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被告乙○○與丙○○共同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⑴被告乙○○於96年10月18日證稱「只是跟丙○○去的第2次
...那天本來是要去TK89K+433M這裡偷,看到有人就作罷,沒有偷,就換到TK97K+344M,其他說的都實在」,顯然意指丙○○與被告同往竊取高鐵接地線,因為在欲行竊地點看到有人作罷,「2人」再轉換到實際行竊的地點,共同竊取高鐵接地線;又被告於該次偵訊亦曾具結,若涉偽證,其本人當亦知應負刑責。雖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再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於法官誘導訊問之下,遂改稱「編號2的部分,丙○○沒有去,因為那次遇到保全沒有偷」等語,致其證詞支離破碎,已失事實原相,殊為可惜。
⑵在法官誘導訊問之下,被告乙○○竟稱「因為之前有說跟他
一起去到,但沒偷成,但警察說這樣也算一次,所以連贓物所得也沒有讓我翻供的機會。」等語,顯然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丙○○就該次行竊所得變賣之後分贓之情節相違。況且若認定被告乙○○第2次作證所述屬實,仍應傳喚當初製作筆錄之警員,查明有無對被告乙○○說「但沒偷成,但警察說這樣也算一次」之細節,以釐清事實真相。
㈡關於被告乙○○與丁○○共同為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⑴被告丁○○始終辯稱:證人乙○○是為了報復伊,方為此供
述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與丁○○有時好、有時不好,沒有大過節等情不符,足見被告丁○○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又供稱:我認為是被廖出賣,才咬出廖的名字等
語,然事實上本案係因被告丙○○於另案警詢時,指稱被告丁○○、乙○○、 邱盛東 等3人所指使,警方依其供述而繼續追查,始有本案,此有偵查佐 黃照傑 於96年7月29日之報告附卷可佐(參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綜合上述,原審諭知被告等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之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量刑堪稱妥適,尚無失輕或失重之處。
㈡被告丙○○、丁○○部分:
⑴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
⑵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
丙○○、丁○○之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有不利於被告丙○○、丁○○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已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證據資料。至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傳喚當初製作筆錄之警員,查明有無對被告乙○○說「但沒偷成,但警察說這樣也算一次」之細節云云,核與被告丙○○、丁○○有無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丁○○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竊盜犯行,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審對被告丙○○、丁○○諭知無罪之判決,並認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由其1人單獨為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乙○○於95年12月間某日,獨自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人前往高鐵TK97K+344M處(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綠色接地│││││線共計8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持往變賣,所得約1,000餘元。│││├──┼───────────────┼────┼───────┤│2│乙○○於95年12月間某日,獨自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人於高鐵TK97K+344M處(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攀越高鐵圍│││││籬鐵絲網侵入,用徒手扭斷接地線│││││兩端接頭,竊得軌道旁約1.5公尺│││││綠色接地線共計10條,及連接軌道│││││較短、較粗、馬蹄型,約50公分綠│││││色接地線共計3或4條,得手後以轎│││││車載運,並持往變賣,所得約3,│││││000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