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郭維珍 與告訴人丙○○係情侶,而證人 葛昌閔 是本案之主導人,其等3人又是同事,本案係渠等3人聯合設計並作偽證,欲誣告被告,讓被告無法用和解的方式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能姜 、 黃進明 、 林秋詩 。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民國96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伸瀚實業社」,因告訴人丙○○積欠其款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電擊棒及椅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丙○○,而遭在場之證人 葛蒼閔 、郭維珍阻擋後,旋向告訴人丙○○謂:「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語,而先後以加害身體之舉動及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
當天是因告訴人丙○○之支票退票,告訴人丙○○要伊拿支票去換錢,因為伊怕被打,為了自衛,才帶電擊棒前往「伸瀚實業社」云云。然查,被告當天前往「伸瀚實業社」之目的,若如其所辯,係應告訴人丙○○之邀而拿無法兌現之支票前去換回現金,則對被告而言自屬好事一樁,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攜帶電擊棒前往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審依據告訴人丙○○、及證人郭維珍、葛蒼閔所證,暨被告亦自承確有攜帶電擊棒前往,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等情,認定被告確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洪能姜、黃進明、林秋詩等人,然該3人當天並未與被告一同至「伸瀚實業社」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3位證人案發當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目睹當天發生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為催討債務而為本案之犯行,雖有未當,然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丙○○積欠被告金錢未能如期償還,致被告經濟亦因而出現窘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居臺中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伸瀚實業社」,因丙○○積欠款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電擊棒及椅子作勢欲攻擊丙○○,而遭在場之葛蒼閔、郭維珍阻擋後,旋向丙○○「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語,而先後以加害身體之舉動及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有帶電擊棒去,但只放在口袋內,沒有拿出來,也沒有嚇告訴人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伸瀚實業社」,因告訴人積欠款項而發生爭執,竟拿電擊棒及椅子作勢欲攻擊丙○○,而遭在場之證人葛蒼閔、郭維珍阻擋後,旋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語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葛蒼閔、郭維珍證述如下:
1、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伸瀚實業社」遭被告言詞恐嚇,因為我向被告借貸約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有歸還七萬元,因無法繼續按期清償,被告就來公司催討債務,在公司以椅子及其隨身攜帶之電擊棒欲毆打我,為葛蒼閔及郭維珍阻止後,被告向我恐嚇說「預備讓我死、要到家中及公司內堵我」,使我心生畏懼,一直沒有進入公司(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2、證人葛蒼閔於①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是「伸瀚實業社」負責人,我是該公司廠長,郭維珍是業務經理,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被告帶一支電擊棒來公司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度持電擊棒及椅子要攻擊告訴人,被我及郭維珍阻擋,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恫稱「預備讓她死」、「要前往告訴人家中及公司堵她」等語,確有此事等語(見警卷第七至八頁)。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與郭維珍都在場,被告確實有拿電擊棒出來,我們跟被告說好好的講,但是被告拿電擊棒要電告訴人,但是被我及郭維珍架開,他就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3、證人郭維珍於①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是「伸瀚實業社」負責人,葛蒼閔是該公司廠長,我是業務經理,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被告帶一支電擊棒來公司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度持電擊棒及椅子要攻擊告訴人,被我及郭維珍阻擋,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恫稱「預備讓她死」、「要前往告訴人家中及公司堵她」等語,確有此事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三點多,當時我在場,我們跟被告說好好的講,但是被告拿電擊棒要電告訴人,但是被我及郭維珍架開,他就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為上開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葛蒼閔、郭維珍證述如上,而渠等之證詞亦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帶電擊棒前往「伸瀚實業社」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其對告訴人討債之手段已現出不平和之端,再依常理來看,放在口袋中的東西有很多種,被告一定有拿出來外人才能判斷是電擊棒,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場氣氛必定不愉快,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說出「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語,並不違背常情,益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葛蒼閔、郭維珍所述,被告當時有以椅子及電擊棒要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要給你死」、「要到你家及公司堵你」等言語,客觀上足認係加惡害之意,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確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仍諸多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