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陳正國 即家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鼎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叄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叄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叄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以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13,621,500元(3,027坪×單價4,500元)承攬被告所承造之「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按月估驗2次,保留款百分之10於信義國小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施工後,陸續依約向被告請款,其中淺基礎部分工程,因係由被告另行發包委託他人施作,原告乃同意以每坪200元計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而不請款,工程完工後,依約被告應於信義國小驗收合格後,將所保留百分之10工程款574,629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信義國小驗收完工後,竟仍不付款,原告乃於96年10月1日以鳳山鎮北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保留款574,629元,被告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給付。又兩造合約並無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清潔費應由原告負擔,因此,被告於各期估驗請款中違約扣款清潔費63,000元,亦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78,
4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保險費40,
865元之請求,而減縮請求為637,6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中途曾經變更,原合約已自動失效,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擅自裁切業主信義國小所有之新模板,且已施作部分之缺失亦未派員處理,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致被告蒙受損失。另應扣原告費用計有保固金331,802元、清潔費33,180元、代僱打石工13,000元、印花稅11,060元,共389,042元,況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3,621,500元總價承包系爭工程,除業主變更設計外,不追加減帳工程款,工程進行中,每月估驗二次,保留款百分之10俟信義國小驗收合格後付款;被告曾於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扣款清潔費63,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保留款為574,629元;原告於96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給付前開款項,被告收受後,仍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已因變更而自動失效,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又因原告施作部分之缺失未派員處理,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致被告蒙受損失,應扣原告保固金331,802元、清潔費33,180元、代僱打石工13,000元、印花稅11,06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提出94年12月1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94頁),據以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已因變更而自動失效云云,惟查該會議紀錄就系爭工程項目有變更之處,僅記載「淺基礎部分:公司另行發包,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家益公司負擔」,且依原告提出估驗日期95.01.01-95.01.20之請款單所載「扣東側模板放棄施作200元/坪*190坪*1.05=38000元(1F)*1.05=39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原告主張淺基礎部分工程,因係由被告另行發包委託他人施作,原告乃同意以每坪200元計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而不請款等情,被告亦未予爭執,應可信實;再參諸被告於94年12月1日以後,仍按原告之施工給付工程款(除未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外),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因被告就淺基礎部分工程,另行發包委託他人施作而失效,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㈡「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業
於95年11月5日辦理完工驗收使用,此有信義國小96年12月18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600021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等語,應可信實。
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保固金之約定,此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
24條第2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估驗日期96.
05.01-696.05.31之請款單雖記載「承商同意於保留款扣3%作為保固金,574629*0.03=17239」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徵諸被告抗辯應扣原告保固金331,802元云云,已與前開請款單所載不符,且該請款單乃被告之工務副理所製作之應付款請款單,並未經原告或其人員簽名同意,而估驗日期94/9/16-94/10/15、95.04.16-95.04.30、95.
08.01-95.08.15載有扣款或應由原告支付款項之請款單則有原告之人員 陳進協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2、35頁),是原告主張若其同意扣款,均會簽名確認,前開有關保固金之請款單,並未經其同意等語,應可採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尚難採取。
㈣估驗日期95.03.31之請款單固記載「工區廢棄模板及保麗
龍清除廢棄63000元」等語,然該請款單未經原告同意確認,且依被告97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之應扣費用明細表,清潔費部分係33,18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與前開請款單所載不符,被告亦未提出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款項等語,核有所據,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擅自裁切業主信義國小所有之新模板,且
已施作部分之缺失亦未派員處理,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致被告蒙受損失,以及應扣代僱打石工13,000元、印花稅11,060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有所憑,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金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