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有注意查看有無來往車輛,伊確實未看到丙○○所騎乘之機車才會左轉,又被害人 楊美鳳 當時並未戴安全帽,所以才會傷的那麼嚴重,而丙○○係酒後駕車,且車速甚快,才會發生車禍,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果雖認伊係肇事之主因,然伊收到該鑑定委員會開會之通知單時,已超過該鑑定委會預定之開會時間,致無從與會表示意見,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所供:伊於剛起步左轉時,即與丙○○發生碰
撞,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並沒有看見丙○○之機車,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及丙○○於警詢指稱:
案發當時伊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行經東光路與東光路204-3巷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東光路204-3巷出來,當伊發現被告時僅距離1公尺等語(見相字卷第16、17頁。丙○○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丙○○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於左轉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未能即時發現丙○○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2頁),依丙○○上開於警詢所述,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雖丙○○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0.18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9頁),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丙○○雖有飲酒,亦無違反相關之交通規則,況本案發生後丙○○亦停留在現場協助警員調查,而觀其警詢筆錄,亦無因飲酒後有影響意識之情形,故丙○○雖有飲酒,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無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形,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本案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其未暫停讓幹道車之丙○○先
行,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而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詳前述,從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卷證鑑定後認:「⑴乙○○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核無違誤,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首犯行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而其供述請友人報案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6頁〉,亦核與台中市119案件記錄表所載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46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丙○○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96之1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204之3號巷口,欲起步左轉東光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貿然起步,左轉前行東光路。適同一時間,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親楊美鳳,沿臺中市○○路由十甲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光路204之3巷交岔路口時,亦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前行。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丙○○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楊美鳳因撞擊力道過猛,彈出機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6年10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案發後則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肇事之過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楊美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延至96年10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終於肇事,並致被害人楊美鳳受傷死亡,其應有過失。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亦有明文,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卻仍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乙○○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7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主因)、丙○○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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