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 江冠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共同訴訟,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主事務所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主事務所由原法院管轄,伊有自由選擇向何法院起訴之權利。又伊代位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向土地銀行請求返還信託款項並由伊受領,訴訟標的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返還請求權,該訴訟標的之被告係土地銀行,故原法院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準此,本件伊起訴時,依共同訴訟管轄之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不因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而有改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之當事人乃指兩造當事人,只有一造當事人約定之合意管轄,自無本條之適用。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主事務所在彰化縣,代位權非訴訟標的及相對人間已合意管轄為由,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獨資創辦「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對參加之會員於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家屬救助業務(下稱老人會業務),並於民國(下同)96年間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相對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為老人會業務從事代收代付之事務;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於97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土地銀行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伊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名義。嗣伊終止委任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上開代收代付業務,爰請求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返還伊委託時所交付及委託後所代收之款項,並賠償其執行代收代付業務致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金額420萬元,請求該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房地,並代位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終止其與土地銀行之前開信託契約,請求土地銀行返還信託款項100萬元,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是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給付420萬元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主事務所設在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另就抗告人代位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請求相對人土地銀行返還信託款項部分,依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本信託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信託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土地銀行信託部之覆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知相對人間已明文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彰化地院,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係代位相對人彰化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行使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受附隨於該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由該約定已明示管轄法院之情形,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參酌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亦於原審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土地銀行已應訴之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本件應以彰化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伊代位訴訟標的之被告係相對人土地銀行,其主事務所由原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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