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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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

原告 呂健銘

被告 謝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彰化縣埤頭鄉,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26元(含零件2萬8376元、工資3525元、烤漆95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233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426元(含零件2萬8376元、工資3525元、烤漆952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5888元(計算式:工資3525元+烤漆9525元+折舊後之零件28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888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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