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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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

原告 張素惠

被告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5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與被告更係素不相識,未曾碰面,然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其與被告亦未相識,則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日

45,000元

未記載

陳信智

張素惠

CH0000000

2

112年8月24日

5,000元

未記載

陳信智

張素惠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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